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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保华与包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华,包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921号原告:陈保华,男,1966年8月3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列,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兵兵,男,1975年1月6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陈保华与被告包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兵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386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886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65000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50000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均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28860元,被告据此出具欠条。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2月27日还清。两张借条上都明确了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被告则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经催讨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包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借款单两张,因被告包兵兵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包兵兵据结算结果向原告陈保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保华人民币28860元,计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2016年8月28日,被告包兵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填写借款单,注明“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底还款伍仟元整,若逾期每日罚款100元,若未执行送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仲裁”;2016年9月27日,被告再次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可送当地诉讼机关。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兵兵向原告陈保华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之日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应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本金2886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华借款本金143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其中28860元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其中650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包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审 判 员  唐春翔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