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树权与邹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权,邹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462号原告罗树权,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邹传亮,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罗树权与被告邹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权诉称,被告邹传亮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5个月。若逾期(2016年2月16日起)借款人愿意承担罗树权每天违约金及利息100元整。并愿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起诉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一切损失。”然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还款,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外,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违约金至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8000元(从2016年7月16日按月息3%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邹传亮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传亮于2015年9月16日从原告罗树权处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5个月,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及利息100元。借款后被告邹传亮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17年春节期间支付1000元利息。后被告邹传亮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传亮向原告罗树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传亮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载明的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月息2%的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树权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止)。二、驳回原告罗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邹传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