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丰香、管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丰香,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丰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保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广焕。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吉伟。上诉人郭丰香因与被上诉人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丰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宋保芳强行铲毁上诉人菠菜种引起,上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上诉人与宋保芳发生厮打,管振海、邵广焕也加入殴打,宋保芳应承担主要责任,管振海、邵广焕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50%的责任错误。另,一审以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部支持误工费错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确有误工损失。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交监控中的中年妇女不是宋保芳,上诉人家菠菜种不是宋保芳强铲的。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中的影像显示了打架的全部过程是由上诉人引起,是上诉人持三齿钩要刨答辩人家花生地,宋保芳前去制止与上诉人发生撕扯,上诉人还试图用三齿钩打宋保芳,后被民警夺下。邵广焕作为儿媳看到婆婆宋保芳与上诉人发生撕扯上去拉开,结果被上诉人用鞋打在脸上,管振海没有参与打架。宋保芳与上诉人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正确。郭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53.56元、误工费6117.2元(149.2元×41天)、护理费1641.2元(149.2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5281.9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7日6时许,因土地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管振海与其妻宋保芳、儿媳邵广焕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迷倒地,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起诉要求赔偿。宋保芳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688.64元、误工费5148元(117元×44天)、护理费234元(117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370.64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反诉被告因琐事将反诉原告打伤,致反诉原告受伤住院、反诉被告未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却恶人先告状,起诉反诉原告。故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损伤。原告郭丰香受伤后于2016年5月28日到6月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6853.56元。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告宋保芳因本次纠纷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二周。支出医疗费2688.64元。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另查,就本次纠纷原告郭丰香曾于2016年10月17日以管振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鲁0282民初11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丰香对管镇海的诉讼请求。郭丰香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郭丰香于2017年5月24日以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了(2017)鲁02民终43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98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郭丰香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事互相斗殴,原告郭丰香和被告宋保芳互有损伤,原、被告均参入了斗殴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50%为宜)。原告郭丰香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应相应赔偿。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按照我国女职工退休年龄(50岁)的标准,原告郭丰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宋保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反诉被告郭丰香应相应赔偿。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被告宋保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现有工作,对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判决:一、被告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赔偿原告郭丰香医疗费3426.78元(6853.56元×50%);二、被告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赔偿原告护理费643.5元(117元×11天×50%);三、被告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赔偿原告住院补助费110元(20元×11天×50%);四、被告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4280.28元,被告管振海、宋保芳、邵广焕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丰香。五、反诉被告郭丰香赔偿反诉原告宋保芳医药费1344.32元(2688.64元×50%);六、反诉被告郭丰香赔偿反诉原告宋保芳护理费117元(117元×2天×50%)七、反诉被告郭丰香赔偿反诉原告宋保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2天×50%);八、反诉被告郭丰香赔偿反诉原告宋保芳交通费100元;上述五到九项共计1661.32元,反诉被告郭丰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反诉原告宋保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卷宗、原审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981号卷宗和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斗殴,郭丰香与宋保芳有损伤,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纠纷是因宋保芳强行铲毁上诉人菠菜种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上诉人年工资50000元,没有说明是否因误工扣发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不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2元,由郭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