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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况禄忠、况承志等与榕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禄忠,况承志,姚元林,榕江县人民政府,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行初312号原告:况禄忠,男,汉族,l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榕江县。原告:况承志,男,汉族,l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榕江县。原告:姚元林,男,侗族,l983年9月19日出生,住榕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况禄勇,住榕江县。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候美彪,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绍龙,榕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铭,榕江县林业局林改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四组。诉讼代表人:俞承天,组长。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况禄忠、况承志、姚元林诉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中,原告况禄忠、况承志、姚元林认为颁发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是《分山协议书》,原告已将该协议诉至榕江县人民法院,该院已经受理,而本案审理又必须以确认《分山协议书》无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待确认合同无效后,再另行起诉,故暂时撤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况禄忠、况承志、姚元林申请撤回起诉,属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况禄忠、况承志、姚元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荣华审 判 员 吴秀恒审 判 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本发书 记 员 丁世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