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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1160号陈占海与向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海,高良明,向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160号原告:陈占海,男,土家族。被告:高良明,男,汉族。被告:向小玲,女,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占海与被告高良明、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向小玲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海,被告向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良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由,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良明未答辩。被告向小玲辩称,该笔借款和案外人向艳丽的借款都是发生在茶楼,被告向小玲并不在场,原告陈述借的是现金,被告向小玲也不知情。茶楼是赌博的地方,所以该笔借款可能是赌博、挥霍,不然就是虚假的。该笔借款和被告向小玲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被告向小玲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占海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借款人高良明在本院的两次询问中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其账户存取款明细、高良明账户存取款明细、领款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人彭武华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收条、领条、高良明的保证书及金全兵、鲁开俗、姚本亮三人共同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小玲提供的证人罗向春出具的证明、龙山县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鲁开俗出具的证明、证人田红英出具的证明、证人姚玉霞出具的证明均只证明在2014年间很少看到过高良明,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高良明从2014年起就没有回家的证明目的,本院��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高良明出具的借条十四份、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高良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陈占海出具的借条系本案借款金额与案外人向艳丽向高良明的借款金额相加所得,系重复出具,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高良明于2016年11月26日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借款系高良明的个人开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供的证人鲁开俗的调查笔录、证人姚本亮的调查笔录、龙凤教育(2014年7月)教师工资表、收款收据一组、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询问被告高良明的询问笔录两份高良明认可本案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高良明向原告陈占海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现该笔借款未偿还。另查明,陈占海于2015年持被告高良明出具的一份向其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前述借款金额包含本案借款金额及被告高良明向案外人向艳丽借款的100000元,被告高良明系重复出具借条,出具该份150000元的借条时被告高良明并未收回本案案涉的借条及向案外人向艳丽出具的借条。陈占海在庭审中陈述要高良明出具150000元的借条是为了方便诉讼,后经法院释明后决定分开起诉。高良明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两次借的,第一笔为20000元,即本案的借款,第二笔为30000元,后高良明于2015年6、7月份的时候给原告���款30000元,当时为了方便就撕了借款30000元的那张借条。还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四套作为双方婚生长、幼子的教育生活所需费用,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又查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良明向外举债达数百万之多,前述债务业经本院判决结案。经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湘3130执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现登记在被告向小玲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如果原告陈占海已经向被告高良明出借20000元,该笔债务应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条中,被告高良明亲笔写明“今借到陈占海人民币贰万圆整”,被告高良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上述文字所代表的含义应有清晰的认识。虽然该笔借款与被告高良明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属重复出具,但原告陈占海及被告高良明已经就该问题解释清楚,其解释较符合常理,原告陈占海也未就被告高良明向其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另行主张权利。再者,本案属小额借款,原告虽只提供借条一份,但原告已解释其借款时正在做生意,身上常备有现金,小额借款现金交付也较符合交易习惯。综合原告陈占海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占海向被告高良明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该笔债务应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良明向原告陈占海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高良明与被告向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小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向小玲名下,本院业已作出执行裁定拍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现登记在被告向小玲名下的房产用于偿还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良明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占海200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向小玲对被告高良明的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良明、向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莉代理审判员 龚 卿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十���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