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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遗华、龙爱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遗华,龙爱平,叫某某,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遗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龙爱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叫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攸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遗华、龙爱平、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叫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遗华、龙爱平、谭某某、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遗华伙同被告人龙爱平、谭某某,多次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周遗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爱平、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叫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以被告人周遗华、龙爱平、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叫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龙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龙爱平、谭某某等人盗窃作案41起,盗窃他人摩托车41辆,价值人民币130649元,实得29050元。其中,被告人龙爱平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5936元,实得45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33元;被告人叫某某明知周遗华低价出卖的3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09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周遗华低价出卖的5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居间介绍买卖,价值人民币9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龙爱平明知被告人周遗华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还要求周遗华盗窃一辆女式摩托车。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攸衡路红旗饭店门口,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的黑色乙本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龙爱平以1400元的低价销赃给张某2。周遗华实得1100元,龙爱平分得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罗某。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爱平联系被告人周遗华,又要求其盗窃一辆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周遗华遂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鑫城足浴的停车场,采取接线的方式,盗走黑色cycunz牌女士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并由被告人龙爱平以1450元的低价销赃给王晓蓉。周遗华实得1300元,龙爱平实得150元。3、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新城路唐朝网吧门口,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认定,价值人民币2691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龙爱平。4、2016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贪图便宜,明知被告人周遗华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要求被告人周遗华为自己盗窃一辆男式名牌摩托车。被告人周遗华遂窜至攸县县城技术质量监督局对面的巷子中,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333元。后被告人周遗华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给谭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5、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新城路龙游天下网吧附近,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72元。后周遗华将该车以1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叫某某。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建设路沃某超市停车场入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1的红色雨钻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002元。后被告人周遗华经被告人叫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给陈某6。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田某1。7、2016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县城盗窃红色飞肯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16元。后周遗华将该车以500的低价销赃给叫某某。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机电城新城宾馆门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贺某1停放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16元。被告人周遗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低价销赃给罗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贺某1。9、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建设路汇金公馆附近,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皮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周遗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给罗X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皮某。1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县城,盗窃黑色dinglong牌女式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周遗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给王某2。1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大市场停车坪,采取搭线的方��,盗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1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坤龙大酒店对面的新城宾馆门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红色骥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132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2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车以1200元价格转卖给陈某5。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13、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中心大道华帝橱柜店面后,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的红黑米字旗色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14、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海悦大酒店负一楼员工通道4号岗亭,盗走被害人王某1能停放的红色上本牌女式摩托车,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418元。15、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东华商业广场3栋电梯口,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1停放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952元。16、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百花路复兴小区70号,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汤某停放的红色宗申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697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000元的低价销赃给曾三珠。17、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攸衡路方太橱柜附近,盗走被害人谢某1停放的黑色建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周遗华将该车以1200元的低价销赃给曾三珠。18、2016年8���28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攸洲医院后的都市小区,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的红色豪爵宝逸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19、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摩托车停车坪,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396元。20、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强远小区4栋楼下,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2停放的黑色台铃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2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百花社区鸿鑫宾馆门口,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晏某1停放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290元。22、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米萝咖啡店门前,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的黑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200元的低价销赃给曾三珠。23、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南路某巴网吧门口,采取剪线搭uo伙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3停放的红色杂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给江国良。24、2016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荷塘小区2栋1单元电梯间前的停车坪,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3停放的黑色豪爵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25、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党校路黑曼巴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1��放的黄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762元。26、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天然果业水果店附近,采取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康某停放的黑色东力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400的低价销赃给赵某。27、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鼎金夜总会门前,将一辆黑色赛车型摩托车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28、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县城,盗走蓝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270元。29、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中心大道觅你酒店前,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黄色油箱的男式摩托车一辆。3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珍珠巷附近,采取接线的方式,盗走米白色骥达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296元。31、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东华商业广场前,盗走被害人丁某1停放的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7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丁某1。3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中心大道觅你酒店前,盗走他人停放的橘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3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盗走红色赛车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币5046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2000元的低价销给尹忠。34、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建设路鸿巷宾馆附近,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3停放的黑色豪爵悦星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463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400元的低价销赃给龙永惠。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3。35、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新城路康明医院门前,采取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董某1停放的红色雅马哈鹰钻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200元的低价销赃给龙慧永。36、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1��放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900元的低价销赃给王志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37、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大市场摩托车停车坪,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4停放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740元。38、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攸衡路万隆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文某停放的黑色三菱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寄放在谭某6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39、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黑曼巴网吧前,盗走被害人谭某5停放的灰色大阳牌女式摩���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82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给李某2。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5。40、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润臣超市后门通道处,盗走红色飞肯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4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遗华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建设路遵义羊肉粉馆门前,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4停放的红色雨钻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964元。后被告人周遗华将该车以1150元的低价销赃给刘春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遗华、龙爱平、叫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1、谭某1、丁某1、陈某3、胡某、张某1、刘某1、谭某5、皮某、陈某2、王某2、陈某5、苏某、贺某1、董某1、谭某3、周某1、何某、谭某2、刘某2、王某1能、汤某、康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周某2、张某2、陈某6、张某3、李某1、田某2、谭某6、李某2、江某、汪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捕经过、被盗摩托车信息、户籍资料;5、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本院(2006)攸法刑初字第213号、(2014)攸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遗华、龙爱平、叫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遗华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龙爱平、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遗华���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爱平、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叫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周遗华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居间介绍销售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遗华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是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龙爱平与被告人周遗华的两次共同盗窃中有事前通谋,事后销赃也起了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遗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爱平、谭某某、叫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遗华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叫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遗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龙爱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叫某某、王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龙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对被告人周遗华的违法所得28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龙爱平的违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遗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龙爱平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炳权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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