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跃军与杨知峰、吕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军,杨知峰,吕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859号原告:张跃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知峰,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吕利利,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跃军与被告杨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知峰、吕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知峰、吕利利偿还张跃军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杨知峰、吕利利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知峰和吕利利向张跃军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吕利利于2016年偿还26000元,之后未偿还过,故诉至法院。杨知峰、吕利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跃军陈述2014年12月18日杨知峰向其借款9万元,借款时杨知峰未向张跃军出具借条或欠条等,仅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买房方):张跃民,乙方:(卖房方)杨知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意把龙庄农民公寓7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为183.38、40.8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卖给甲方,房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交款手续交给甲方,双方达成协议后,甲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负法律责任。乙方负外债和经济纠纷均与此房无任何牵连,甲乙双方在签此房合同时与介绍人共同商量决定,此合同由介绍人监督执行,此协议签订执行后与法律同等。售房人:杨知峰,135××××5666,购房人:张跃民,介绍人:王习峰,担保人:王习峰,2014年12月18日。张跃军称张跃民系其弟弟,房屋买卖合同系张跃民起草的,因杨知峰所借的9万元中有张跃民2万元,所以张跃民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张跃民称杨知峰系向张跃军借款,虽所借款项中有其2万元,张跃民同意由张跃军一人起诉。张跃军同时提交了杨知峰与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龙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杨知峰出具的通知一份以及杨知峰的交款收据一份,张跃军称系杨知峰向其借款时交给其本人的,证明杨知峰以房担保向张跃军借款9万元。2015年11月1日,吕利利向张跃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吕利利系杨知峰之妻,我承诺杨知峰欠张跃军的玖万元整于2015.12.31号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我偿还玖万元整,还款时把原杨知峰打的欠条以及房屋手续还给吕利利,到时钱账两清,备注(房屋购房发票一并还给吕利利),还款承诺人吕利利,2015年11.1日。张跃军陈述杨知峰在借款后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在吕利利向其出具承诺书后,吕利利偿还过26000元。杨知峰与吕利利于2014年12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张跃军诉请杨知峰、吕利利偿还借款,首先应就借款已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张跃军陈述借款时杨知峰未向其出具借条、欠条等,但以房产作担保,并将其作担保的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由张跃军保管,虽房屋买卖合同中系由张跃民签名,但张跃民认可杨知峰系向张跃军借款且同意由张跃军一人起诉,结合吕利利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杨知峰于2014年向张跃军借款之事实存在,借贷关系的主体适格。张跃军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称杨知峰曾向其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因未提交关于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关于月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吕利利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仍确认借款数额为9万元,因此本院对于2015年11月1日杨知峰、吕利利仍欠张跃军借款本金9万元予以确认。虽杨知峰在借款时未向张跃军出具借条、欠条等,但关于杨知峰借款时向张跃军提供的作担保的房产的相关手续仍由张跃军保管,并未交还给吕利利之事实,因此张跃军关于除吕利利偿还26000元外其余款项未偿还的陈述,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有理由相信其陈述为真实的。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杨知峰、吕利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人未共同向张跃军出具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利利已偿还26000元,尚欠的64000元应由杨知峰、吕利利共同偿还。因张跃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吕利利、杨知峰应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杨知峰支付逾期利息。杨知峰、吕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跃军因本次诉讼支出的案件保全申请费应由杨知峰、吕利利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知峰、吕利利偿还张跃军借款本金64000元;二、杨知峰、吕利利支付张跃军逾期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杨知峰、吕利利支付张跃军案件保全申请费1020元;四、驳回张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杨知峰、吕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允具审 判 员 田士云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