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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金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金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14号罪犯徐金革,男,1982年7月13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丹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金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辽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金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8日,该犯伙同他人偷渡至中国东港某码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45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金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财产性执行情况不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金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