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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毛宏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毛宏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800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交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662920164M。法定代表人:刘兆勤,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公司员工。被告:毛宏凌,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毛宏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皖N×××××号(发动机号06030350295)凌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