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吴正红、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红,陈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红,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08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正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正红驾驶“森爵”牌电动三轮车,沿武陟县南东陶村至王落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东陶村南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正红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正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存在且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8068.08元。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正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阮某、谷某、宋某、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另查明,被告人吴正红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武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11月5日送交焦作市拘留所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正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4649.08元。被告人吴正红上诉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原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正红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正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审法院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该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正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吴正红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文太审判员 吴 明审判员 杨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