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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帅与蒋智勇、许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帅,蒋智勇,许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391号原告:罗帅,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智勇,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许志英,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帅与被告蒋智勇、许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被告许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智勇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智勇偿还原告罗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许志英对被告蒋智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蒋智勇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罗帅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1年,被告许志英在借据上签名对被告蒋智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蒋智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志英亦不承担保证之责。被告蒋智勇未予答辩。被告许志英辩称,对被告蒋智勇是否得到原告罗帅的借款及偿还原告罗帅的本息的具体情况,被告许志英不清楚。原告罗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蒋智勇给原告罗帅出具的借条(被告许志英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被告许志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蒋智勇向原告罗帅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帅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蒋智勇向原告罗帅借款2万元、被告许志英对被告蒋智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本案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蒋智勇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罗帅借款2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月息3分,期限1年,借款人:蒋智勇,2016年1月8日”,被告许志英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许志英”。此后,被告蒋智勇给原告罗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罗帅多次向被告蒋智勇催收借款本金,被告蒋智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志英亦不承担保证之责本院认为,被告蒋智勇立据向原告罗帅借款2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智勇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但原告仅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至还清时至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罗帅请求被告蒋智勇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英在被告蒋智勇给原告罗帅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保证人:许志英”,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许志英依法应对被告蒋智勇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许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智勇追偿。故对原告罗帅要求被告许志英对被告蒋智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许志英辩称,其对被告蒋智勇是否得到原告罗帅的借款本金及偿还原告罗帅本息的情况不清楚,其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智勇偿还原告罗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志英对被告蒋智勇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保全费27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蒋智勇、许志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