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大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大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02行审225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北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3719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被执行人丽水市大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任村。法定代表人廖煜,董事长。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丽土资罚[201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7月在莲都区碧湖镇松坑口新村南侧占用松坑口村集体所有土地浇筑水泥,并设置防护网等设施,总占地面积7856㎡。以上土地经核对莲都区碧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部分是林地,一部分是新增建设用地。当事人占用林地213㎡,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新增建设用地764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856㎡土地,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2、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3㎡土地上设置的设施,并在三个月内履行;3、对非法占用的7643㎡新增建设用地上设置的设施,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4、对非法占用的7856㎡土地的行为,处以12元/㎡的罚款,计94272元。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4月25日缴纳了94272元罚款,但其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未继续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丽土资罚[2013]6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丽土资罚[201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