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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乃燕与李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燕,李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078号原告:陈乃燕,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乃燕与被告李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李燕、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李燕,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176410.3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李燕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德镇兴阳路与德发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德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乃燕驾驶的射阳07206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乃燕受伤,两车损坏。陈乃燕受伤后送射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4072.4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乃燕承担次要责任。李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燕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陈乃燕的各项主张,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4个月,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收入减少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9个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李燕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路与德发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德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乃燕驾驶的射阳07206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陈乃燕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次日作出002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乃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乃燕受伤后即送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透视下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又于2017年3月29日入射阳县中医院住院,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合计住院28天,因事故合计花去医疗费34068.99元。另查明,李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乃燕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陈乃燕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6个月;3.提供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430元,已由陈乃燕预交。另查明,陈乃燕在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乃燕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人收费清单,事故认定书、李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乃燕的工资表、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障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乃燕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除误工、护理时限略长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误工、护理时限按照9个月和4个月计算,本院考虑陈乃燕的实际伤情,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分别扣除2.5个月和1.5个月。4、李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陈乃燕的损失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李燕按责赔偿80%,该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陈乃燕在射阳县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陈乃燕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现有医疗费34068.99元,其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4元(18×28);3.营养费认定为1620元(9×180);4.误工费,按陈乃燕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8265元[(3125+3175+3195+3180+3016+2676)÷6×(15-2.5)];5.护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认定为10800元[80×30×(6-1.5)];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元(40152×20×0.1),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陈乃燕两次住院,××程较长,本院酌定8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400元。以上认定的陈乃燕1-3项损失合计为36192.99元,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192.99元应由李燕按责赔偿20954.39元(26192.99×80%),该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以上认定的陈乃燕4-8项损失合计为132169元,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2169元应由李燕按责赔偿17735.2元(22169×80%),该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陈乃燕的第9项���物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400元。以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陈乃燕159089.59元(20954.39+17735.2+10000+110000+4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08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28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6258元,由原告陈乃燕负担832元,由被告李燕负担5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