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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邵建丰与晁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丰,晁可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397号原告:邵建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可均,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邵建丰与被告晁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丰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建丰以被告晁可均尚欠酒水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晁可均即时支付酒水费10万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业务往来。2017年4月24日,经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晁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邵建丰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邵建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晁可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