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蔡、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蔡,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蔡,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上诉人张蔡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海公司支付张蔡拖欠工资56250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争议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蓝海公司对张蔡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张蔡的举证责任。蓝海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职工裁员结算单》应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行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蓝海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蓝海公司未作答辩。张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蓝海公司支付张蔡拖欠工资56250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原告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双方2016年5月31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就职于被告公司,月薪税后5100元,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17个月工资共计83880元,已付27630元,尚欠56250元未支付。另,被告向原告出具《职工裁员结算单》,载明:同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56250元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被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放弃答辩说明书》,愿意偿还原告工资56250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榕劳仲案[2016]45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2015年月工资为税后5100元,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或税务申报凭证予以证明,但该工资标准在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67元/年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未举证其已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56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公司经济困难拖欠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职工裁员结算单》主张经济补偿金150000元,虽然被告在仲裁答辩中均予确认,但考虑到被告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被告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的确认并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工龄为8.5年,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8.5=43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蔡支付工资56250元;二、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50元;三、驳回原告张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蔡主张其2015年月工资为税后5100元,该工资数额在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张蔡在蓝海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5年,一审法院认定为8.5年有误,故张蔡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100元×7.5=38250元。蓝海公司出具的《职工裁员结算单》以及其在仲裁阶段出具的《放弃答辩说明书》,虽均确认张蔡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00元,然考虑到蓝海公司目前实际经营状况,蓝海公司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高于张蔡依法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合常理且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故蓝海公司的确认并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张蔡主张依据《职工裁员结算单》要求蓝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但蓝海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张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