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739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8000元,合计13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付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9月7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某向被告雷某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雷某支付借款,被告雷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雷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38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雷某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100000元×6%÷12个月×19个月)。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9500元,合计10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1214元,原告刘某负担31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