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辽县水利局与齐兴发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辽县水利局,齐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2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东辽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少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坤,东辽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站长。被执行人齐兴发,住所地东辽县。2017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东辽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东辽渔罚(2017)00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齐兴发于2017年4月21日下午在东辽县建安镇八一水库库区电鱼,该事实有建安派出所对齐兴发询问笔录一份、电鱼工具(电瓶、叉裤、装鱼用网具)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齐兴发作出罚款2000元及没收违法工具。申请执行人东辽县水利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齐兴发送达了东辽渔罚(2017)第00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额履行处罚决定。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东辽渔罚(2017)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辽县水利局作出的东辽渔罚(2017)第003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