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568号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将军山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83159708。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泽锐,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圣,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黎屋小区二区B1梯802房,组织机构代码066718752。法定代表人:戴木松。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松公司”)与被告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中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粤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泽锐、被告溢中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戴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溢中矿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7500元及利息(以14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溢中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溢中矿业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GDYS-3982),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小松牌、型号PC300-7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65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保险费36660元,于2014年1月2日再付30万元,余款105万元及利息22700元分六个月支付(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还款1788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178700元),并规定每月20日为最迟还款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等合同义务,但后因被告屡次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款项,欠款人民币1475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溢中矿业口头答辩称:被告系在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一直依约支付款项,一直支付至2015年2月,但在2015年2月案涉挖掘机出现了液压油箱的冷却箱破裂的质量问题,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但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因质保期已过,不负责免费维修,并说另给被告一台旧的挖掘机,但并未兑现,后来原告就通过后台把挖掘机锁机,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机器,因此被告就把机器的GPS拆除并花了三、五千元从别处购买了一个杂牌的冷却箱后继续使用,另案涉挖掘机所配的挖机斗很簿,也出现问题维修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DYS-3590)、收货确认单、协议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溢中矿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DYS-3590),合同约定溢中矿业向粤松公司购买型号PC300-7小松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1650000元,总价为165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执行小松KES标准,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约定按《供货明细》验收,交货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先付300000元整及三年保险费36660元整后供方组织发货,于2014年1月2日再付300000元整,余款1050000元及利息22700元整分期六个月均付,即2014年1月至5月每月20日前支付178800元整,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178700元,保险自交机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生效;第十条约定需方如不能按上述第八项的约定及时付款,应按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4年1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溢中矿业交付了案涉的挖掘机及随机资料,被告验收后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由于被告溢中矿业未能依约向原告粤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溢中矿业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确认至2015年5月13日止溢中矿业尚欠粤松公司余款267500元,并承诺将于2015年10月底前将余款还清。如到期未能将余款还清,粤松公司可以走法律途径,将案涉机器回收进行拍卖,介时溢中矿业须无条件配合粤松公司实行回购。但被告溢中矿业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7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协议》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结清欠款,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7500元,被告溢中矿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欠款147500元支付给原告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溢中矿业辩称挖掘机在2015年2月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维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中亦没有提及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500元及利息(以14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财产保全费1647元,均由被告阳山县溢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蓉人民陪审员 徐桂洪人民陪审员钱浩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陈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