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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王巽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王巽,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201号原告: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南博湾花园12-101。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辉,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松,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58号。负责人:王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巽(曾用名王丽萍),女,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湾公司)诉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榕筑常州分公司)、王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8月11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追加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筑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辉,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袁良军,被告榕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博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应收债务分成120049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至实际付清应收债务分成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52221元,合计12527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备忘录》,其中第三条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止,南博湾业主共计欠费为2830990元,其中物管费:1802083元、电梯费703007元、车管费325900元。甲方(即原告)将该债权委托给乙方(即被告)进行催讨,授权乙方全权负责并针对不同业主的特殊情况进行把关打折,在一年(即2015年9月前)内分期分批予以收回”。第四条约定:“因业主欠费而造成小区设施设备破损需要整改的项目,双方同意按确认的《整改清单》所列的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整改到位,该费用(预算总额不超过43万元)从上述收回的业主欠费中予以抵扣。业主欠费总额收回抵扣上述整改费用后,余额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债权共计2830990元扣除应当抵扣的整改费用430000元,余额部分为2400990元,按照五五分成,我公司应当分得1200495元。然而根据我公司走访南博湾欠费业主,大部分业主均已经将欠费上缴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备忘录》要求和我公司结算,该分成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日之后向我公司支付,现被告一直拖欠,还应当向我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外,根据被告与被告王巽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合作期内,乙方(即王巽)承担常州市分公司的所有费用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招聘管理员工、购买设备设施等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自负盈亏”,所以被告王巽应当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巽辩称:1、我与原告无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起诉,备忘录的主题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内容是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公司事务,我作为一个自然人,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是我作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与总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本案是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经济纠纷,系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榕筑公司称,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在我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南博湾花园小区的部分物业管理职能,常州分公司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证照,也不具备独立财务核算及档案管理权限,我公司才系对南博湾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和原告就南博湾花园小区的档案资料和款项交接事宜作出了妥善安排,因此,常州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向其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和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常州分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也不同意原告向常州分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和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南博湾花园的房产开发企业常州世纪牡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置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南博湾花园小区委托被告榕筑公司实行前期物业服务,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南博湾公司为合同甲方,榕筑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编号为常新A**-008,该合同于2014年10月11日在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物业合同备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甲方应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移交给乙方,并应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四)勘测报告、业主资料、收费台账、管理台账等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原告受前期物业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委托分包管理南博湾花园小区,因业主欠费严重无法继续经营而终止原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接手该小区物业,双方约定:一、确认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原告将项目图纸、所有业主资料、相关配套单位合同协议及所有业主缴费明细清单、保证金、欠费名录移交给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同时将办公用品及维修工具一并造册移交给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详见附件1:财产清单);…三、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止,南博湾业主共计欠费为2830990元,其中物管费:1802083元、电梯费703007元、车管费325900元。原告将该债权委托给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进行催讨,授权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全权负责并针对不同业主的特殊情况进行把关打折,在一年(即2015年9月前)内分期分批予以收回。四、因业主欠费而造成小区设施设备破损需要整改的项目,双方同意按确认的《整改清单》(见附件2)所列的项目,由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全权负责整改到位,该费用(预算总额不超过43万元)从上述收回的业主欠费中予以抵扣。业主欠费总额收回抵扣上述整改费用后,余额由原告和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双方五五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榕筑公司和被告王巽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设立榕筑常州分公司,负责被告榕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的南博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由被告榕筑公司向被告王巽提供设立榕筑常州分公司所需的材料和手续,在物业服务期内,榕筑公司不承担常州分公司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亦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在第四条第八款还约定,合作期限内,被告王巽承担常州市分公司的所有费用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招聘管理员工、购买设备设施等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自负盈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和被告王巽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要求参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由作为榕筑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王巽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分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签署后,王巽于2014年9月9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设立了榕筑常州分公司,由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南博湾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称,向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移交了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及业主欠费及缴费明细、保证金明细等资料,但双方均未提交上述资料的交接记录的书面证据。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向被告榕筑公司上缴过任何资料或费用,被告榕筑公司也未协助其常州分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过服务。2017年7月17日,被告榕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榕筑公司系对南博湾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该小区前期物业所涉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母公司榕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涉及南博湾花园小区档案资料和款项的交接事宜,由榕筑公司已和原告做出妥善安排和处理,榕筑常州分公司无权代表其母公司进行任何资料和款物的交接,并且被告榕筑公司还认为,榕筑常州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和款项于法无据,被告榕筑公司作为母公司不同意其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同意原告向分公司移交相关资料。2017年9月25日,被告榕筑公司再次向本院递交申请,认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未经母公司许可擅自提起反诉,要求撤回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反诉,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榕筑公司承担,并由其与原告完成款项、手续及档案资料的交接手续。又查明,2015年6月12日,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伏洲以原告公司名义向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及王巽发律师函,解除对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代收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相关授权,并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已收取的费用。就备忘录中的委托收费事项,原告提交了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收费明细表,该表格在其反面骑页加盖了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否认该份收费明细上公章的真实性,且一并否认其内容真实性,要求对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因鉴定部门认为该份明细表上的公章加盖在多份纸张上,无法还原成一个完整的印章,故无法进行真伪鉴定,向其释明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不要求继续鉴定,并同意提交收取费用的原始单据,原告也同意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交原始收费票据和清单后,撤回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8月11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交了收取小区的欠费清单和原始票据,反应的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收取费用的情况为:车管费102858元,电梯费224050元,物业费360099元。原告认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交的收费单据不完整,应当提交原始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核实。为查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真实收费状况,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提交其诉状中所称的“走访南博湾欠费业主,大部分业主均已经将欠费上缴至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处”提交相应的证据,并告知原告可就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供的收费单据对南博湾花园小区再次进行走访,但原告签收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走访核实的全部资料,也未要求本院一同调查。在第四次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将小区业主欠费全部收齐的证据。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向其移交相应的费用,故其2014年9月15日正式接手小区物业后,对于留用的原告之前的员工,垫付2014年9月份前半月的工资14270.5元,因原告未及时移交费用,预充电费10万元、支出电梯维修费87016元、向业主退还押金48230元、支出垃圾清运费39360元,共计288876.5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但上述五项请求的费用均未提供原件,押金退还单只有部分复印件,工资领取单无领取人的签字。还查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的第四次庭审中确认撤回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合作协议、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2014年8月31日之前收费明细,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供的收费清单及原始单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榕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是否应按原告诉请返还其委托收取的费用;2、被告王巽是否为应对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基于备忘录形成委托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南博湾花园小区从事前期物业服务,虽未与开发商牡丹置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合同,未有备忘录所称的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书面委托手续,但其在南博湾花园小区从事前期物业服务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委托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业主之前的欠费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备忘录中的双方约定事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大部分业主均已经将欠费上缴至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处”,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故原告所称的情况不足采信,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交的收费单据也存在收据编号不完整、收款时间和收款编号存在倒签现象的情况,且原告认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进行审核,但本院认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业主欠费的状况并非一定需要以通过整理成财务账簿的方式来反应,而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在向本院递交收取欠费的票据后,本院还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再次对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提交单据载明的收费情况,再次进行核实,或与本院一起至南博湾花园小区对收费情况进行走访,但原告怠于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三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在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三项费用中,对于车管费10285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性质为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收取的管理费用,并不是车位租赁费,该费用应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收入,在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业主欠缴的车管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成。对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电梯费224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费从性质上属于业主共有,不能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收入的来源,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及支出电梯费的行为只是代收代付的行为,故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受原告之委托,收取的原告服务南博湾花园小区期间业主欠费的电梯费,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分成,但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该块电梯费用,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用于小区电梯的维修保养用途,并做好相应账目记载工作。对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物业费360099元可用于双方分成,本案中可用于双方分成的费用为物业费360099元和车管费102858元,共计462957元,但因双方在备忘录中还约定,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费用中,先抵扣43万元的整改费用后,其余部分双方才可五五分成,在物业费、车管费共计462957元扣除43万元的整改费用后,可用于分成的费用为32957元,故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分成费用16478.5元。另外,关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要求在原告的诉请中抵扣的退还业主押金、向原告之前员工支付的工资、预冲电费、垃圾清运费、电梯维修费等共计288876.5元,前两项费用,无相应的退还费用依据及发放工资的原件,后三项费用是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服务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承担,故对于其要求在原告诉请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王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原告认为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费用进入被告王巽的个人账户,存在财产混同,且从被告王巽和被告榕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看,被告王巽对南博湾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是个人承包性质,由此原告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王巽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巽和被告榕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有被告王巽承担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全部费用和债务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能以合作协议的约定来要求被告王巽承担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相关债务,其次,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并未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王巽只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形成委托收取欠费的关系,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费部分,不能由双方分成,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车管费在扣除43万元的整改费后,应按照备忘录的要求向原告返还分成费用16478.5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非独立企业法人,系被告榕筑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当由两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被告王巽不应对被告榕筑常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和被告榕筑(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成费16478.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南博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75元,由原告承担20798元,两被告承担2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两被告应负担的27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莲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