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与张文波、尹宇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张文波,尹宇冰,卜炎平,张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705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东路新综合楼。负责人:蔡杭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波,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尹宇冰,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卜炎平,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富强,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与被告张文波、尹宇冰、卜炎平、张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及被告卜炎平、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波、尹宇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波、尹宇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卜炎平、张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波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同被告张文波、卜炎平、张富强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6001219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卜炎平、张富强为借款人张文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宇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张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文波发放了贷款24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6875‰。被告张文波已付清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尚未付清。被告尹宇冰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卜炎平、张富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文波、尹宇冰、张富强未答辩。被告卜炎平答辩称,其为被告张文波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认为被告张文波在开办的养猪场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另因其上有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女儿需要抚养,希望法院及原告在实现本案债权过程中能预留其每月2500元的基本生活费。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还款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欠款清单各一份,被告卜炎平、张富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卜炎平向本院提交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文波在开办有养猪场的事实。被告张富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卜炎平、张富强的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名称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变更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卜炎平、张富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波、尹宇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波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贷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息[其中,罚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借款月利率7.06875‰加收50%)计算;复息以所欠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借款月利率7.06875‰加收50%)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尹宇冰对前述张文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卜炎平、张富强对前述张文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文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张文波、尹宇冰、卜炎平、张富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