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三益生物治碱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天津三益生物治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74号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公路300米。法定代表人:张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益生物治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11号科研楼二层东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泉,经理。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三益生物治碱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三益生物治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承包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李花毛村80亩土地交回原告,并将土地恢复耕地原貌,否则产生的费用(约80000元)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使用费(承包费)64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李花毛村4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土地位置、承包期限及其他事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协议履行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增加土地承包的面积到186亩,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8日到2024年1月7日,同时约定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自行废止。协议履行到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1月8日《协议书》的补充,变更土地承包面积为80亩,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8日到2016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承包地交回原告,依旧占用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交回并恢复耕地原貌,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天津三益生物治碱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对涉诉土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废止,双方的合作内容以本协议为准;3、2016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对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的补充变更;4、《问询函》一份、快递底单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5、收据一份,证实每年的承包费为64000元,被告已交清2016年的承包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交纳了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64000元,本院采纳,证据4没有被告的签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承包的宁河区廉庄子乡李花毛村土地中的43亩(平面示意图中的S14、S15地块)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承包的宁河区廉庄子乡李花毛村土地中的186亩(平面示意图中的S14、S15、S16、S17及西三角地)交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7日,双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自行废止。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仍然有效,合同期限变更为一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面积变更为80亩(见所附图纸的S14、S15、S16、S17条),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64000元。同时,《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作出是否继续使用该地块的决定,若继续使用并于10月30日前付清相应费用。若不继续使用务必于2016年11月30日前对地上物清理完毕,恢复耕地原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处置地上物,并具有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权利。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6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到期后,原由被告使用的S14、S15、S16、S17地块至今保留有被告种植的树木,并有被告人员看管,被告没有续约和清理地上物,并阻止原告清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耽误了原告2017年的对外承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合同到期后,依据双方2016年3月10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清理地上物恢复耕地原貌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即有权清理地上物并可据证向被告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到达不影响下一年度土地的使用而避免损失扩大的效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地块自协议期满至今仍有被告人员看管并阻止原告清理,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清理地上物、恢复耕地原貌以及支付下一年度土地使用费64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