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杨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秀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468号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号楼86126。法定代表人:刘蘭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平,女,1982年0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秀平(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7909.01元、利息9726.72元、逾期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4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北京玖富公司)所属互联网金融平台撮合,与其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95756.37元,采用等额本息分24期偿还。2014年12月08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扣除了支付给平台的服务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06月10日起不再按约定还款。《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现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玖富微金融贷款申请表》、《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此说明被告委托北京玖富公司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支付北京玖富公司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北京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台账,以此说明出借人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北京玖富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共借款95756.37元,被告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共应偿还24期。《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如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如借款人出现本协议第七条第(3)、(4)项约定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出借人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本协议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保存在顾问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原告提交台账,以此说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即被告已还本金17847.39元,尚欠本金77909.01元、利息9726.72元未还。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此说明依据出借人与北京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北京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玖富公司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北京玖富公司向本院演示出借人投资流程及借款人贷款流程。北京玖富公司称其取得出借人债权的途径有两种。其一,出借人注册时需签署《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述第6.8条约定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其二,出借人在向特定《借款协议》投资之前,需经过用户注册程序、投资项目选择程序,在最终确定向特定协议投资之前,需勾选同意《借款协议》条款。另外,北京玖富公司称对投资人而言不会发生逾期,投资人选择的投资项目中所约定的收益和兑付期间北京玖富公司均予以兑付,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为了方便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而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两种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故本院酌定择一高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万七千九百零九元一分、利息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杨秀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