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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宝兰与林敏杰、林碧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124号原告:陈宝兰,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敏杰,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碧銮,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宝兰与被告林敏杰、林碧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杰、林碧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林敏杰、林碧銮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敏杰与林碧銮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家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林敏杰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陈宝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5年7月20日,林敏杰向原告陈宝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林敏杰、林碧銮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林敏杰、林碧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敏杰、林碧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敏杰于2015年7月20日以家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宝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林敏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林敏杰向陈宝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率及期限未作约定。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兰与被告林敏杰之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林敏杰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碧銮与被告林敏杰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碧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林敏杰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林敏杰在其与被告林碧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林敏杰、林碧銮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敏杰、林碧銮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敏杰、林碧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杰、林碧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宝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敏杰、林碧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晓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