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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华斌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斌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29号罪犯华斌,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31日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华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未退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华斌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华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斌于2015年1月28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一万元,赃物未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华斌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报请减去的刑期予以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斌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2日止;未退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震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