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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7205号原告王某1,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乌某,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满族,职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艳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3月3日在芝瑞镇合胜村塘坊组原告家举办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共给被告彩礼款35000元,根据习俗被告另给原告800元,实际支付34200元。经交往,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已无结婚可能,被告却不退还彩礼,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给过被告彩礼,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在赤峰纺织学校念书期间通过网络在手机的QQ群里与同校的原告相识,于3月29日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早于被告毕业,于5月4日去松山区园区夏家店乡水泉村恒誉兴钢厂上班,后原告租住在水泉村王凤春家东厢房,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正式在一起同居生活,不久就怀孕了后因平房冷又转租到桥北诺森酒店旁边的公寓,2016年10月9日在松山妇幼保健所检查已怀孕14周,因答辩人还没有毕业及二人还没有楼房,于2017年1月5日在赤峰现代妇产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7年3月3日双方父母见面也会亲家并商议结婚事宜,双方父母确定买房后就结婚,原告父母给答辩人买衣服、买首饰钱35000元,当时原告父母说买首饰不够再跟他们要。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财物,也没有举行任何仪式,后来二人租住在××区,所以原告的诉讼是虚假的,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答辩人在××区平方米楼房一套,当时价款为每平方米5050元,由原告父亲支付的首付款,其余房贷由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偿还,房子交钥匙时由答辩人向其娘家借款5000元交的物业费及其它费用(现楼房钥匙、电费卡、水卡都在答辩人手里),楼房月供由答辩人一个月交1700元,其余每月2000元由答辩人向家里及亲戚借钱交纳(因当时原告工厂押支工资,然后不在该厂干了又找不到别的工作),现在两个人的家已基本装修好,由于原告与答辩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又嫌答辩人娘家在买房时未出钱,于2017年9月9日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说我们买房首付有我挣的钱也有我父出的钱,你给他(指原告父亲)写40000元欠条,答辩人就写了,然后原告就离开了俩人租住的出租屋,现在谎称给答辩人彩礼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与事符不符,原告给答辩人买衣服、首饰的钱除答辩人买衣服外大部分都用于两人的生活及房子装修上,该笔款不但不应该归还还应该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因房子现在已涨价每平方米7000元,该处房子现已涨出约20万元,答辩人保留分割涨价部分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吴某1证实,我是合胜村塘房村的村委会主任。我与原告同村居住,原告父亲叫我去喝喜酒,我在现场看到原告给付女方35000元彩礼,当时返还800元的事实。2、出庭证人王某3证实,我是上下营子支客的,原告家订婚让我去支客。订婚当天我看到原告给付被告35000元彩礼钱,被告返还原800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孙某证实,我是原告表姐,原、被告订婚的时候我在场,原告给付被告35000元彩礼,被告返还800元的事实。4、出庭证人吴某2证实,原、被告订婚当天我在现场帮忙,我看到支客的王某3给付被告母亲35000元,返还800元的事实。5、出庭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订婚当天我在现场帮忙,我看到支客的王某3给付被告母亲35000元,返还800元的事实。6、出庭证人王某4证实,原告是我表弟,原告订婚前一天在我处借款1万元,订婚的时候我在现场,我看到支客的王某3给付被告母亲35000元,返还8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有异议,会亲家的时候只有双方直系亲属在场,这些证人均不在场,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开始同居生活的事实。2、微信转帐凭证、对帐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转给原告姐姐、原告用于还贷,原告给付被告的34200元用于买衣服、买首饰、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3、就诊卡,证明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并在赤峰现代妇产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4、赤峰现代妇产医院诊断书、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在赤峰现代妇产医院作引产手术,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及原告母亲、被告和被告母亲陪同被告在此医院做的中度引产术的事实。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返还彩礼没有任何关联性。电卡、钥匙是原告所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银行卡的存入、支取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彩礼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开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对微信转帐有异议,为双方日常经济往来,原告已将所有收入交给被告管理,同时该组证据与返还彩礼案件没有关联性,均为双方恋爱过程中相互赠与。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义,租金为原告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没去过医院,被告也没做过引产手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出庭证人吴某1、王某3、孙某、吴某2、张某王某5所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34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光盘、证明、就诊卡,原告对双方同居的事实不否认,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份原、被告同在赤峰纺织学校读书,期间相识并于3月29日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早于被告毕业,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合胜村塘坊组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800元,被告实得34200元,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9月9日,因琐事原、被告婚约关系已解除,上述彩礼款被告方没有退还原告,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500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8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同居已一年以上,且原告不能否认被告怀孕流产这一事实,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