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潘高峰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高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150号抗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高峰,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高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吉07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政、李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高峰及其辩护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潘高峰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时有证人卢某、李某、周某、薛某、王某在场,以上证人能够证实潘高峰带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并且该两名男子参与打架,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吻合,故能够认定是潘高峰带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到现场,并参与打架。原审被告人潘高峰虽然自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因其拒不交代同案犯,属于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潘高峰在庭审结束后,供认出同案犯罪嫌疑人,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凤双审 判 员 包 丽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