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昆明阿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举鑫、郭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阿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举鑫,郭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54号原告:昆明阿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坚。委托代理人李婵娟,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举鑫,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被告:郭方芳,女,汉族,1991年6月25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原告昆明阿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举鑫、被告郭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举鑫、郭方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826.91元、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7日上述欠款合计183004.8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合同》约定之其他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244.83%,即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及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陈广汉的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整。被告仅偿清2016年2月至8月本息,还本132173.09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截止2016年11月27日已逾期117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7826.91元,利息15177.91元未还。被告陈举鑫、郭方芳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还款计划;5、贷款回收信息查询表;6、逾期贷款情况表;7、账户交易流水;8、云南省非税收收款收据(单位执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举鑫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举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244.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及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郭方芳承诺愿意为被告陈举鑫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举鑫的沪农商村镇银行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举鑫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8月20日已逾期383天,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58326.91元,逾期罚息43637.27元,逾期复利2872.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举鑫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郭方芳为合同所做担保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本案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举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阿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326.91元,支付逾期罚息43637.27元、逾期复利2872.93元,并支付2017年8月20日之后的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郭方芳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诉讼保全费14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