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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破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向延华与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延华,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破申41号申请人:向延华,女,土家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枫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启,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向延华以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本院查明,金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注册成立,并取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地址长沙市枫林路81号。营业期限2006年6月8日至2036年6月7日。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及销售;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实业投资(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施设备租赁使用;建设工程机械、钻探机械设备、针织仿品、日用百货、工艺品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材料、农副产品的销售。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6022号民事调解书,向延华与金工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向延华与金工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商铺年限投资(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2、金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向延华投资款84800元;3、金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向延华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投资回报款16879.05元;4、金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向延华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投资回报款违约金855.91元;5、金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向延华未按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违约金848元;6、上述二至五项给付金额合计103382.96元,若金工公司按前款约定期限给付,则金工公司就该款项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向延华给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金工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则金工公司按合同原约定向向延华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回报款及该回报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2279元由金工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向延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执字第02522号执行裁定书,以金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延华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08年,金工公司在其买受的位于长沙市××枫林××号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投资建设了指南针商业广场,该广场共有5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6241.92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商业用地,使用面积为4690.94平方米。后因金工公司以商铺投资进行招租集资,并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举债,拖欠工程款,引发大批经济纠纷。自2012年至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以金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该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金工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委托评估机构对金工公司的上述资产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整体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3742019元,其中:1、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4108.1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755元/米,总价为15426141元;2、第一层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3770.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5160元/米,总价为170261780元;3、第二层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3949.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0320元/米,总价为80256482元;4、第三层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3950.9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7160元/米,总价为67797616元;5、地下二层(建筑面积为424.28平方米)和顶层(建筑面积为38.75平方米)为设备用房,其价值含在商业门面和地下车库中,不单独评估作价。上述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没有人提出异议。现该院正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向延华与金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金工公司虽未清偿债务,但人民法院正在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执行,且评估价格达3.3亿余元。因此,金工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认定金工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申请人向延华提出的对金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向延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文莉审判员  李祖湖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