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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吉强与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强,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528号原告:刘吉强,男,1980年5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法定代表人丁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吉强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德公司清偿原告吊装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广德公司承接宁夏西吉县综合农资城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金彪雇佣原告经营的吊车为该工程吊装钢材等建筑材料,施工后都由被告当天的监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或欠条作为原告施工依据。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广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吊装费14800元,施工期间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7600元吊装费,剩余7200元吊装费没有支付。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工程负责人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吊装费,但被告工程负责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被告广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刘吉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原件十三张、收据原件一张、欠条原件四张,被告广德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刘吉强驾驶吊车在被告广德公司承建的宁夏××县综合农资城工程项目工地上多次为被告广德公司吊装钢材等建筑材料,吊装结束后被告广德公司西吉项目部或工作人员给原告刘吉强出具了证明、欠条、收据,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广德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刘吉强吊装劳务费14800元,后被告广德公司给原告刘吉强支付吊装费7600元,下欠7200元未支付。后原告刘吉强多次找被告广德公司工程负责人索要劳务费,但被告广德公司工程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7年8月23日原告刘吉强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广德公司雇佣原告刘吉强为其承建的宁夏西吉县综合农资城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因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德公司向原告刘吉强出具了证明、欠条、收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广德公司应及时给原告刘吉强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刘吉强要求被告广德公司支付下欠劳务款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吉强要求被告广德公司支付劳务款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吉强劳务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