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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334号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兴园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向阳路万象城A1804室。法定代表人:纪翠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纪翠侠,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王凤景,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宋崇田,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李学才,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王兴海,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被告:孙再立,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刘亚雷,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担保公司)与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阳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张芳春,被告王凤景、王兴海、孙再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宋崇田、李学才、刘亚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33160.81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承担原告为追偿费用产生的诉讼费等法定和约定费用损失;3、判令被告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的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提供反担保。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收取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导致原告承担代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法定和约定费用;被告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被告纪翠侠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身份证���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的担保融资资质及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担保申请书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担保合同7份、收入证明5份、展期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向涡阳县农商行的贷款进行担保,被告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给予反担保,且各反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以上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收回贷款凭证1份、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机构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凤景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孙再立辩称认为自己只能担保一笔贷款,结果担保了两笔,且被告已经默认原告扣其工资了,为什么还要起诉他们。被告王兴海辩称没起诉之前已经扣其工资了,快扣了一年��。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宋崇田、李学才、刘亚雷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凤景、孙再立、王兴海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兴阳担保公司担保向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2月9日到期,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展期6个月。2016年2月6日原告兴阳担保公司接受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的申请,为其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合同。被告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并于2016年2月6日分别与原告兴阳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在展期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导致原告兴阳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代偿23457.92元的利息,又于2016年11月28日代偿了本金和利息共计1029702.89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1033160.81元代偿款八被告至今没有归给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与兴阳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纪翠侠、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与兴阳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合同上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按照贷款本息20﹪(年息)收取逾期利息。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103316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依法应当偿还该代偿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33160.81元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再立认为自己只能担保一笔贷款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上约定,原告有权通过财政部门划扣担保人的工资以清偿借款人债务,直至应由贷款人负担的费用还清为止,并没有约定原告因此而放弃诉权,故被告孙再立、王兴海认为原告已经划扣其工资不应再起诉他们的辩解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3160.8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1029702.89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结清代偿款之日时止,3457.92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结清代偿款之日时止;另23457.92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8元,减半收取7049元,由被告涡阳县宏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纪翠侠、王凤景、宋崇田、李学才、王兴海、孙再立、刘亚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