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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某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勇,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勇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某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勇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闽D×××××)途经厦门市同安区城南车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叶某勇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叶某勇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勇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勇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处被告人叶某勇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