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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龙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潘,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户籍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因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龙潘在其位于赤壁市陆水湖清泉社区浅水湾小区二栋一单元103室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宋某、柴某、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龙潘容留沈某、宋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龙潘容留柴某、宋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龙潘容留柴某、宋某、魏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龙潘容留柴某、宋某、魏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龙潘容留宋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柴某、宋某、魏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潘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