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79号罪犯刘发,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9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199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发伙同他人闯入被害人张宏伟家,对张冬剑、张宏伟进行殴打,致张冬剑死亡、张宏伟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转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