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王守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王守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696号原告:李秀兰,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飞,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守柱,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兰与被告王守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29日为委托鉴定期。)原告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顾云飞、被告王守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守柱赔偿原告医疗费9947.15元,误工费11280元(120天×94元)、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4432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5时50分许,王守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长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秀兰受伤。经诊断,李秀兰伤情为左膝部撕脱伤、头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兰无责任。王守柱系无证驾驶且未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守柱辩称:1、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3、护理费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098元/年标准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且只能计算一人,其计算式为:8098元/12月×3月=202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5、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书虽载明被答辩人加强营养的期限,但并未载明所需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6、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计算,(8089元/年×16年×10%)=129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残疾赔偿金,即该残疾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8、《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长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与李长好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9、原告十级伤残鉴定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认为主要是原告自身年龄较大原因,且原告生活中行动自如(有影像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5时50分许,王守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长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守柱、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秀兰受伤、两车损坏。李秀兰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膝部撕脱伤、头部挫裂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守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兰无责任。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撕脱伤,头部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李秀兰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与左膝半月板变性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心电图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王守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王守柱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秀兰主张医疗费9947.15元、误工费11280元(120天×94元)、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支持600元。综上所述,王守柱在交强险险内赔偿医疗费99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5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1280元,合计32260元;超出交强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7.1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67.15元的70%,计2357元,共计34617元。王守柱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偏高,部分没有证据,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与李长好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柱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34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为689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守柱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