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颂秋与祝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颂秋,祝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478号原告:张颂秋,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孝(原告张颂秋的儿子),住通山县。被告:祝宏荣,男,65岁,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张颂秋与被告祝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颂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70元,并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1995年,被告祝宏荣因经营副食批发生意及养殖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多年来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偿还10000元,于2014年偿还5000元,于2015年偿还5000元。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7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7年1月24日,被告偿还5000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于偿还。被告祝宏荣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祝宏荣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并当庭对被告借款的事实、用途以及结算、还款情况作了陈述和说明。被告祝宏荣对上述借款事实未提出已经偿还或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祝宏荣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被告多年未予偿还,将前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8070元,以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6807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10月25日,为14204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的5000元依法应作为先予偿还利息予以扣减,故利息尚欠92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颂秋借款本金68070元、借款利息92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17年10月2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