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4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凯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凯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400号之二申请人:怀化市凯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仁义。被申请人: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亨调。被申请人: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责人游建武。原告怀化市凯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怀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章诚隆怀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太平桥支行的存款18万元依,账户名称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账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章诚隆怀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金怀支行的存款18万元,账户名称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账号。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所欠债务已全部偿付完毕,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凯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所欠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为由,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章诚隆怀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太平桥支行的存款18万元的冻结,账户名称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账号;二、解除被申请人章诚隆怀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金怀支行的存款18万元的冻结,账户名称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账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焱审 判 员 刘 礼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