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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曲新玲与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新玲,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1818号原告:曲新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军,男。原告曲新玲与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15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大街第63幢3单元49号住宅,合计总款项3138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同意情况下预先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万元(约定剩余房款待交),而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房款利息款。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系沿海家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于2010年8月3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属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2.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381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新和大街63-49号、面积83.02㎡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先付房款15万元整,下欠房款163816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后且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情形下出卖人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交付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订立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元,双方约定原告于被告交付房屋时给付余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房款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合同应予以解除。鉴于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予以增加,即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其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以1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63元(缓交),由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人民陪审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