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文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文妹,田新,曹四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妹,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田新,女,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曹四齐,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妹及原审被告田新、曹四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上述赔偿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发生当天松江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与鉴定报告中的伤情不符,鉴定报告确定其构成九级伤残结论错误,故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文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田新、曹四齐未作陈述。李文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疗费2,457.0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一审审理中变更为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要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四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田新与曹四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8时5分许,李文妹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出滨湖路东约60米处,因田新打开沪AXXX**小轿车车门而发生碰撞,导致李文妹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新负主要责任,曹四齐负次要责任,李文妹无责任。事发后,李文妹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左上肢、腰骶部外伤。嗣后,李文妹又数次在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李文妹共支出医疗费2,457.07元。2016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妹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妹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李文妹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曹四齐所有,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文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6月8日起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另外,平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李文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李文妹的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四齐承担次要责任,李文妹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田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四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曹四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李文妹的损失,由田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四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曹四齐同意对田新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李文妹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文妹115,457.07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余款110,457.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妹;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文妹59,207.20元;三、田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妹91,210.80元;四、曹四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妹1,600元;五、曹四齐对上述第三项中田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田新负担1,57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曹四齐负担1,04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李文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李文妹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