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光华与陈永林、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华,陈永林,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66号原告:吴光华,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林,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刘红,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吴光华与被告陈永林、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林、刘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换据结算,尚欠原告46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吴光华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红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陈永林、刘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借条1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经过结账,被告重新出具了46万元的条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吴光华与陈永林经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永林提出矿上资金需要整合,但是资金不够,向吴光华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2013年5月28日,吴光华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陈永林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9日,陈永林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给吴光华。欠条出具之后,陈永林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在2015年7月27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还欠46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当天由陈永林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吴光华,“借到吴光华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借条人陈永林2015年7月27日”。借条出具后,陈永林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永林与刘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光华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吴光华当庭出示了由陈永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陈述了借款事实和借条形成经过,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是为了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吴光华主张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林、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华借款4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永林、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梦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