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鲍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鲍俊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3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6号。负责人:李奋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俊健,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鲍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俊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信用欠款232710.9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分期手续费3.1万元,分期付款利息393.08元,还款违约金1317.82元,该部分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业务用于购买车位,申请分期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60个月,还款方式按约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迄今未归还分文。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该分期信用卡账户已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提前结清全部分期欠款。并且根据《爱加分期补充协议》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俊健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爱家分期业务��请表》及《爱家分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俊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31000元,违约金1317.82元,利息393.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32710.9元;二、被告鲍俊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7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用4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俊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