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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大凤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凤,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601号原告:徐大凤,女,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凤与被告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498.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刘超驾驶川R×××××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陵马家寨乡驶往郝穴镇仙鹤大道小小电影院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徐大凤,造成徐大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大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徐大凤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5000元。事故车辆川R×××××小型普通客车系刘超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信息。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3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500元为宜。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的母亲并不属于被抚养人。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被告刘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系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系医疗机构诊断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部门鉴定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助行器拐杖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未有销售商公章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合同书、收条)、证据九(照片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本院论理部分再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23时许,刘超驾驶川R×××××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陵马家寨乡行驶至江陵郝穴镇仙鹤大道小小电影院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徐大凤,造成徐大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徐大凤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用78768.24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7年7月5日,徐大凤支付助行器拐杖220元。2017年5月4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大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7月27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大凤的左肘关节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膝关节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叁万伍仟元整。另查明,徐大凤住江陵县××镇荆洪××组,系城镇居民,钱芝英系徐大凤之母。川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超,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8768.24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后续治疗费大约6000元至7000元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89天计算);4、关于营养费。依医嘱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其合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743(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120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徐大凤主张其事发前从事餐饮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且未提交相关收入状况等充足证据,故对其主张按照湖北省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徐大凤居住于城镇,且年龄刚满60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13天,误工费为10116.4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113天),以原告请求的10016元为准;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徐大凤系非农业户口,可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3421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2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母亲钱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母亲虽已年满80周岁,但原告未提交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徐大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酌定;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依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大凤损失共计272618.24元。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大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刘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大凤120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150718.24元(272618.24元-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刘超承担。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718.24元,被告刘超赔偿原告19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大凤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大凤150718.24元,两项合计270718.24元;二、被告刘超赔偿原告徐大凤1900元;三、驳回原告徐大凤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徐大凤负担462元,由被告刘超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