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任政羽与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政羽,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志银,任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774号原告:任政羽,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得荣(系任政羽之父),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被告: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殷家沟林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向志银。被告: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路滨江苑14-19号。法定代表人:向志银。被告:向志银,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6日,四川省大英县号。被告:任凤君,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15日,四川省大英县号。原告任政羽与被告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业公司)、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任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政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任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政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息1.9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任凤君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东方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志银以公司银行借款债务即将到期需资金偿还为由,电话联系原告父亲任得荣为其筹集资金,原告父亲共为被告筹得资金550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同意借款和同意为该借款本息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与担保的相关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1.98%,实行按月支付;被告东方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已抵押给遂宁鼎诺公司债权人代表廖洋名下的7栋房产为该借款债务设置顺位担保并取得了抵押权人出具的《顺位抵押同意书》;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任凤君为被告东方农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该借款的展期、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5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于被告东方农业公司银行账户,并取得《收款收据》。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以房管局、国土局不同意办理债务担保的顺位抵押登记为由,未能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前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4日。在展期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东方农业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停止了利息的支付,累计拖欠利息26463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任凤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经股东会决议委托原告筹集资金提供贷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任政羽与被告东方农业公司签订《担保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8%;被告东方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套房产为原告设置第二顺位抵押担保;被告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任凤君作为担保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政羽以转款方式将借款550000元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东方农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未就约定的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东方农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日,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在展期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东方农业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停止了利息的支付,展期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四被告发送债务催告书主张债权未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政羽与被告东方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东方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东方投资公司、向志银、任凤君作为被告东方农业公司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在担保期间内,应对被告东方农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政羽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未支付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98%为标准,从2015年9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志银、任凤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志银、任凤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72元,由被告大英县东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向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志银、任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