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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梁光岳、李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岳,李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004号原告:梁光岳,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静,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梁光岳与被告李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传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光岳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乃 生人民陪审员 郑���松人民陪审员 肖 丽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福 海?PAGE??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