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杀人罪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苏0804刑医1号申请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1,务工,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周某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周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华勇作为被申请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中午,被申请人周某在其所住的家中与周某3(本案被害人)发生撕扯并摔倒在地。后周某持砖头击打周某3头面部,致周某3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周某于2017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精神病的发作期,作案当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周某采用暴力手段杀害他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建议对周某予以强制医疗。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先行将周某约束在淮安市新安医院接受治疗。周某的主治医师证实周某目前情绪平缓,需要坚持服药,否则会有复发的可能。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周某不表异议,且有证人周某2、胡某、周某1、杨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文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某采用暴力手段杀害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检察机关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周某父母早亡,其平时住在哥哥周某1家中,周某1长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目前缺乏对周某的监护能力。因此,本院认为应当对周某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某强制医疗。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