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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4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据一支,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另查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9日。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虽未到庭参见诉讼,但借款事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有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