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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培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加,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培加经电话和黄某(另处理)联系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沙墟一村东坊下街9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包贩卖给黄某介绍前来购买毒品的龚某(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龚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培加处缴获白色晶体6包(共净重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和移动电话一台。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培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培加否认控罪,辩称毒品都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培加经电话和黄某(另处理)联系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沙墟一村东坊下街9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包贩卖给黄某介绍前来购买毒品的龚某(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龚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培加处缴获白色晶体6包(其中有5包共净重4.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和移动电话一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培加被抓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培加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培加处扣押手机1台、人民币200元、冰毒6包、电子秤1台,从证人龚某处扣押毒品1包。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证人黄某的手机137××××3033与被告人张培加的手机138××××9469在2017年1月22日16时许有二次通话记录。5、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020理化验检验报告及取样笔录,证实从证人龚某处提取毒品编号01-1,重量为0.84克,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培加处缴获毒品编号02-1、重量为1.64克,编号03-1、重量为0.61克,编号03-2、重量为0.88克,编号03-3、重量为0.87克,编号03-4、重量为0.09克,以上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培加处缴获编号03-5的透明晶体,重量为0.04克因重量过轻,无法检验。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贩毒现场是番禺区市桥街沙墟村东坊下街9号门口。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先通过其的手机(137××××3033)和“凌老板”手机(138××××9469)联系,“凌老板”和其商定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一包“猪肉”(冰毒)毒品给其介绍来的朋友,其打电话给“凌老板”告诉位置,而“凌老板”在电话里说直接去他的位于沙墟村东坊下街9号的出租屋交易。之后其就带着那两个乔装在其身边的便衣公安人员去到对方告诉其的市桥街沙墟一村东坊下街9号的出租屋。到了后,其就又打电话给“凌老板”说已到了叫他出来开门。而乔装是送外卖的便衣公安人员就在附近装等人,“凌老板”接了电话后就出来开门和其及一个便衣公安人员作毒品交易了。那名便衣公安人员对“凌老板”说要买一包“猪肉”(冰毒),“凌老板”就叫那便衣公安人员给钱他,那名便衣公安人员就拿出事先准备好了两张用来交易毒品的200元人民币(号码:DG00754689,DG00754690)交给“凌老板”,接过了钱后就从其右边的外衣口袋里拿出一包用纸巾包裹住的毒品“猪肉”(冰毒)交给便衣公安人员。完成毒品交易后便衣公安人员就抓住“凌老板”并大声呼喊附近埋伏的警察,“凌老板”就将刚才所收的毒资两张壹佰元人民币丢在地上,在附近埋伏的警察就一起冲上前来把“凌老板”当场抓获。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培加就是“凌老板”。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14时许,其所民警接到举报在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一村内有一名贵州籍男子外号“凌老板”长期贩卖毒品“冰毒”,就安排民警到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一村东坊下街9号出租屋附近埋伏,其看到黄某打电话给“凌老板”,“凌老板”开门叫龚某进去,龚某在该出租屋门口跟“凌老板”进行毒品交易,其看到龚某给了民警事先准备好的两张编号为DG00754689及DG00754690的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给了“凌老板”,“凌老板”给了龚某一个用纸巾包裹的东西,龚某接过毒品后就上去抓住“凌老板”并大喊通知在附近埋伏的人,“凌老板”将刚才收到的用于毒品交易的两张壹佰元人民币丢在地上,其和民警马上冲上来一起抓获了“凌老板”,并在地上缴回该两张毒资壹佰元人民币,后民警当场对“凌老板”进行人身检查,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在他左边的外衣口袋里查获一个黑色盒子,盒子内有5包疑似毒品“冰毒”,后民警带着“凌老板”去到他租的东方下街9号一楼8103房检查,在房间内查获一把电子秤,民警遂将该名毒贩传唤回富华派出所调查。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培加就是“凌老板”。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跟举报人员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一村东坊下街9号出租屋门口,举报人员打电话给“凌老板”,“凌老板”开门叫其进去,其就走到门口并对他说要买一包毒品“冰毒”,“凌老板”叫其先给钱,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张编号为DG00754689及DG00754690的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给了“凌老板”,他就从右边的外衣口袋里拿出一包用纸巾包裹住的毒品给其,其接过毒品后就马上抓住“凌老板”并大喊通知附近埋伏的民警,民警和其他同事马上冲上来一起抓获了“凌老板”,就在抓捕“凌老板”的那一瞬间。他发现要抓他,就立即把手中已经拿到的毒资200元人民币直接丢在身边的地上。后民警带着“凌老板”去到他租住的东坊下街9号一楼8103房检查,在房间内查获吸毒用的“冰壶”、锡纸、吸管和一��电子秤等物品。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培加就是“凌老板”。10、张培加的供述,其没有贩毒。案发当天12时许,“容姐”带其到8103房玩,屋里还有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容姐”和该男子吸毒,因为其不吸毒,其就在那里玩手机。到了14时许,“容姐”和那个男子离开了,离开时给其两包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其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容姐”说等下她没有回来,就会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其,叫其到门口给一包他。“容姐”离开半小时后,其接到一男子电话说他到了,其就从皮带里拿出一包白色晶体,刚走出大门就被抓获了,警察在其皮带里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其他的白色晶体是其在派出所看到的,不知道哪里搜出来。其不知道那是冰毒。其身上没有钱,也没扔钱。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培加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137××××3033)和被告人手机(138××××9469)联系,约定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一包“猪肉”(冰毒)给其介绍来的朋友,并带着人到约定地点和被告人交易;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其给了被告人200元,被告人给了其一包毒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了龚某给了2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给龚某了一包东西;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证人黄某在案发当天和被告人有通过手机联系的记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手机等;本案还有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培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培加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培加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