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从有与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从有,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有,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傅根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庄,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从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从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乾宇公司支付陈从有: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15元(153元×4天);3、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00元;4、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0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27元;5、大衣补贴500元;6、夜宵补贴7,500元;7、过春节7天、国庆节3天放假未发的工资1,530元(153元×1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陈从有应聘入职乾宇公司,岗位为叉车工。白班为8:00至17:00,夜班为17:00至凌晨1:00,每周休息一天,一周换一次班。陈从有入职几天后乾宇公司就安排其上夜班,不安排陈从有上白班,还让陈从有做到装车结束。自此陈从有上班不定时,且白班很少,乾宇公司亦未发放相应的夜宵补贴,直至2016年6月才开始发放夜宵补贴,每个夜班补3元。刚入职时公司不让陈从有打卡,陈从有多次申请后从2016年7月才让陈从有指纹考勤。2016年1月至2月让陈从有上白班,是因为闵行区有关部门多次查叉车证。其他员工使用叉车损坏了干洗机,乾宇公司要求用陈从有的叉车证去保险公司理赔,陈从有不同意,乾宇公司就不让陈从有继续工作了。乾宇公司没有给陈从有交过社保,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从有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是做一天给一天。基于乾宇公司的种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乾宇公司应支付陈从有各项诉请的相应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陈从有的上诉请求。乾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陈从有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从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乾宇公司支付陈从有:1、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15元(153元×4天);3、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00元;4、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0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27元;5、大衣补贴500元;6、叉车证审证费500元;7、夜宵补贴7,500元;8、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8日高温津贴680元;9、过春节7天、国庆节3天放假未发的工资1,530元(153元×10天)。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陈从有于2015年4月10日进入乾宇公司工作,岗位为叉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一致认可陈从有在乾宇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8日。一审另查明:双方约定陈从有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分白班夜班,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6月起,乾宇公司另按照3元/班的标准支付陈从有夜宵补贴。陈从有入职时没有考勤,工作一段时间后开始指纹考勤。一审又查明:陈从有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乾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少付的25%补偿金、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大衣补贴、叉车证申请费、夜宵补贴及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8日高温津贴。陈从有在2017年2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白班8:00至17:00,夜班17:00至24:00,2015年8月之前都是上的夜班,之后是上两个月夜班,再上一个月白班,如此反复。证人朱振斌在2017年2月23日的仲裁庭审中作证称:其系陈从有的直接领导,因陈从有消极怠工,其予以劝阻,双方于11月20日左右发生争执;一周后陈从有口头提出离职,朱振斌表示同意并上报人事部;陈从有2016年12月3日或4日就不来上班了,12月8日左右来过单位;朱振斌没有说过不让陈从有再干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乾宇公司支付陈从有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9.70元、叉车证审证费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5元、高温津贴680元,对陈从有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陈从有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陈从有称:2016年11月28日乾宇公司就不想让陈从有做了,当时乾宇公司让陈从有上夜班,陈从有表示可以先把11月份的白班上完后再服从安排上夜班,但乾宇公司不同意,将陈从有的名牌换成不在岗。当天乾宇公司经理朱振斌让陈从有去卸货,陈从有表示先把手头的工作干完再去,朱振斌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朱振斌就说不让陈从有做了,说明天不让陈从有打考勤卡。2016年12月1日、2日陈从有请假,12月3日陈从有上班,12月4日陈从有未出勤,12月5日休息日,12月6日陈从有身体不舒服发信息请假,12月7月至12月8日陈从有去上班,公司就不让陈从有开叉车。除了朱振斌口头告知陈从有不要再做了之外,公司没有其他书面的解除材料。陈从有认为是乾宇公司不让陈从有做了,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陈从有从2015年7月3日开始有考勤。因为陈从有的工作需要干完活才能下班,因此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指做六休一之外的加班工资。陈从有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陈从有在职期间考勤机没有坏过,值班的工作内容与平时上班一致。乾宇公司的四个叉车工上夜班均有大衣,只有陈从有没有,因此陈从有主张了大衣费。陈从有认为每个夜班应有夜宵补贴20元,但没有依据及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陈从有主张乾宇公司经理朱振斌口头通知其不要再做了,故以乾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乾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陈从有提供的视频、考勤机照片、名牌照片等,均难以看出朱振斌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或不让乾宇公司继续工作的行为,朱振斌在仲裁庭审中亦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并且朱振斌并非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人事负责人,陈从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振斌有代表乾宇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即使在双方争执中朱振斌讲了不让陈从有继续工作的话,亦难以认定其系代表乾宇公司作出解除陈从有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陈从有陈述朱振斌于2016年11月28日即通知其明日不要上班并不让陈从有打考勤卡,但陈从有2016年12月1日、2日仍有上班,亦与陈从有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陈从有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的月工资为4,000元,故陈从有的月工资4,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据此折算,陈从有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应为2,861元。陈从有称其干完活才能下班,因此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每周做六休一之外的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排班表及放假通知中记载的作息时间与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作息时间并不一致,且排班表及放假通知均无乾宇公司签字盖章,乾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亦难以据此采纳陈从有的主张。而根据陈从有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作息时间,其每周工作48小时之外不存在其他休息日加班情况,故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陈从有主张其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但其又要求乾宇公司支付其过春节7天、国庆节3天放假未发的工资,可见乾宇公司至少在春节及国庆节期间安排过陈从有休息。现乾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供了陈从有的考勤汇总表,该汇总表既无陈从有签字确认,亦无原始考勤记录予以佐证,陈从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考勤汇总表不予采信。故根据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陈从有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每天8小时),乾宇公司应按照陈从有正常出勤月工资的300%支付陈从有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1.59元。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衣费。陈从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大衣发放或相关补贴的约定或规定,故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大衣补贴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夜宵补贴。陈从有主张乾宇公司应按照20元/班的标准支付其夜宵补贴,但其亦认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或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陈从有主张的该标准不予采纳。现根据双方陈述,陈从有工作中分白班夜班,且夜班的工作时间是到晚上的24:00,而乾宇公司系从2016年6月开始发放夜宵补贴,故乾宇公司应按照陈从有的夜班班次,支付陈从有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夜班津贴。如前所述,因乾宇公司未提供陈从有有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照陈从有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白班、夜班换班频率,一审法院确认陈从有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夜班共计274班,乾宇公司应按照2.20元/班的标准支付陈从有上述期间的中夜班津贴602.8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乾宇公司已按照高于法定的标准支付了陈从有夜宵补贴,故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夜宵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乾宇公司支付陈从有未休年休假工资615元、叉车证审证费500元及高温津贴68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确认。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春节7天、国庆节3天放假未发的工资1,53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从有未休年休假工资615元;二、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从有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1.59元;三、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从有叉车证审证费500元;四、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从有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中夜班津贴602.80元;五、上海乾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从有高温津贴680元;六、驳回陈从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从有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争议焦点如下:第一,乾宇公司是否应支付陈从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从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乾宇公司主动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该主张亦遭乾宇公司及其经办人的否认,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陈从有自2016年12月8日后再未至乾宇公司工作,故陈从有以乾宇公司主动解除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乾宇公司是否应支付陈从有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上述加班工资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从有做六休一,月工资为4,000元,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陈从有月工资4,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现陈从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48小时之外还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由于陈从有陈述前后不一,而乾宇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缺乏原始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且陈从有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合理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定陈从有在乾宇公司工作期间曾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每天8小时),并由此确定乾宇公司应支付陈从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1.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乾宇公司是否应支付陈从有大衣补贴500元和夜宵补贴7,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就发放大衣补贴达成过合意,且乾宇公司并未制定过向叉车司机发放大衣补贴的相应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陈从有要求乾宇公司支付大衣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未约定过按20元/班的标准支付陈从有夜宵补贴,陈从有据此标准要求乾宇公司支付夜宵补贴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陈从有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曾上夜班274班,并由此确定乾宇公司应支付夜班津贴602.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乾宇公司是否应支付陈从有过春节7天、国庆节3天放假未发的工资1,530元。由于此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从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从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