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飞云、王爱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飞云,王爱玲,武金良,张柏山,张粉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2372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信用联社楼。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清,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农商行先锋支行客户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农商行风险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白飞云,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爱玲(白飞云妻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武金良,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张柏山,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张粉团(张柏山妻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与被告白飞云、王爱玲、武金良、张柏山、张粉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清,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玲、张柏山、张粉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霍荣臻在我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整,截止2017年5月18日利息22933.84元,贷款本息合计202933.84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保证担保人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白飞云、王爱玲、武金良、张柏山、张粉团依法承担借款人霍荣臻在我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①、2016年4月29日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6‰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共计20793.6元;②、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4.4‰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于2016年4月29日在我行为霍荣臻贷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玉米收购,月利率9.6‰,逾期加息50%。被告白飞云与王爱玲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柏山与张粉团为夫妻关系。霍荣臻借款到期,借款人霍荣臻迁往外地无法找到,经我行信贷员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飞云辩称,借款事实是属实的,我是担保人。贷款到期以后借款人霍荣臻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原告应该先起诉借款人。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只是一份空白合同,没有借款金额,贷款下来后才知道贷的180000元。被告武金良辩称,我与被告白飞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爱玲、张柏山、张粉团均未做答辩。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7年5月18日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乌拉特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振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编号为0213605328的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④一份,合同编号为:乌农商个借字【2016】第890453362016009号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霍荣臻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9.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4、合同编号为:乌农商借保字【2016】第890453362016009号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飞云、王爱玲、武金良、张柏山、张粉团是连带保证人。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对1、2号证据均认可;对3号证据均认可,认为借款人处霍荣臻的签字是霍荣臻本人所签;对4号证据均认可,认为合同中保证人处其二人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系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系借款人霍荣臻向原告借款所办理的借款手续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飞云、王爱玲、武金良、张柏山、张粉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霍荣臻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9.6‰,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后月利率为14.4‰。同日,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及案外人郭美芝与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霍荣臻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拟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9.6‰。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被告王爱玲作为被告白飞云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张粉团作为被告张柏山的财产共有人均在该《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以上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霍荣臻与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9.6‰。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霍荣臻向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霍荣臻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乌拉特农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现保证期间未过,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对返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霍荣臻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玲、张粉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爱玲、张粉团虽以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二人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担保合同中无关于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玲、张粉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①、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6‰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②、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4.4‰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对上述给付内容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爱玲、张粉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白飞云、武金良、张柏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庆萨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