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森茂竹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森茂竹木业有限公司,史全祥,徐小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7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280号-27、28。负责人:沈文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群,该行员工。被告: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被告:江苏森茂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茶亭村)。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被告:史全祥,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徐小立,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江苏森茂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黄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洋公司、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冠洋公司立即向其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497084.4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61988.89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9708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55.3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冠洋公司积欠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2、冠洋立即向其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36476.5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32.58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冠洋公司积欠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3、冠洋公司立即向其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8908.33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支付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23.1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0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冠洋公司积欠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上浮50%计算);4、森茂公司对冠洋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史全祥、徐小立对冠洋公司所负债务,各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中信银行分别与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为冠洋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在270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6月12日、12月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冠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85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因冠洋公司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冠洋公司、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均未作答辩。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冠洋公司、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中信银行与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冠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8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本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70.25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冠洋公司在履行其他债务文件(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担保文件等)出现违约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纠正并导致前述其他债务文件出现付款违约等情形也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即交叉违约。冠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等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冠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除有权无需冠洋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冠洋公司立即偿还(并且中信银行要求冠洋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冠洋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中信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冠洋公司承担。同日,中信银行向冠洋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5.0025%。同年6月12日,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冠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本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70.25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对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中信银行向冠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5.0025%。同年12月8日,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冠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本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70.25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对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中信银行与冠洋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中信银行向冠洋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5.0025%。2017年6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前述85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均已逾期为由向冠洋公司邮寄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冠洋公司立即清偿在该行的全部债务,归还贷款本金(包括前述85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以及80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邮件查询信息,冠洋公司已同年6月30日收到该邮件。另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利息清单及陈述,案涉850万元的借款,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6月21日归还本金2913.12元、2.41元,本金余额为8497084.47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欠息为61988.89元、逾期罚息之复利为55.37元;案涉5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欠息为36476.57元、逾期罚息之复利为32.58元;案涉8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欠息为38908.33元、期内欠息之复利为23.17元。中信银行确认所有还款均为冠洋公司归还,各保证人未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冠洋公司未按约归还案涉85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笔借款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当时尚未到期的8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冠洋公司立即归还。因中信银行已于2017年6月30日向冠洋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现中信银行主张就该800万元的借款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主张相应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予支持。现中信银行对三笔借款均主张逾期罚息之复利,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中信银行再主张计收逾期罚息之复利,无法律依据,中信银行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信银行主张的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中信银行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但中信银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应分别对冠洋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497084.47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61988.89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9708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加收50%计算)。二、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36476.5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加收50%计算)。三、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8908.33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加收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7月25日为23.17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0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25%加收50%计算)。四、对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江苏森茂竹木业有限公司、史全祥、徐小立分别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13元减半收取82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07元,由冠洋公司、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负担。该款已由中信银行预交,冠洋公司、森茂公司、史全祥、徐小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静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