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行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邢连军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185号起诉人邢连军,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2017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请求判令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补偿起诉人遗漏房屋建筑面积31.48平方米、偏差房屋建筑面积114.57平方米及房屋成新价格按现行价格计算,包括其他在内。经审查,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就邢连军(户)作出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奉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前述行政裁定书已经送达奉贤区规土局及起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具有补偿起诉人的义务,故起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基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邢连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瑜斌审判员  丁韦林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